(2015)濉执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芳与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芳,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561号申请执行人:高芳,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朱松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12424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