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邢军、仇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邢军,仇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钱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孟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海昆,中国工商银行芜湖三山支行员工。被告:邢军,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仇琼,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邢军、仇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昆,被告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琼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军于2011年6月18日和30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两张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7030001522XXXX,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另一张卡号622230000515XXXX,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后由于被告邢军未按约定还款,且其配偶被告仇琼也未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透支本金99523.78元、透支利息59065.39元及滞纳金27105.13元(暂算至2015年1月1日,后期滞纳金直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邢军辩称: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属实,透支本金也是事实,对上述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应当归还,但现在无力归还。被告仇琼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军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和30日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原告于同年7月21日给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27030001522XXXX,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于同年7月27日又给其发放了另一张卡号622230000515XXXX,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邢军透支两张信用卡借款本金合计为99523.78元、透支产生的利息59065.39元及滞纳金27105.13元(截止2015年1月1日)。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邢军与被告仇琼于199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邢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仇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催告函、邢军透支欠款明细及结婚证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邢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军向原告申领两张信用卡后,用其持有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款,事后也未积极还款,截止2015年1月1日,透支本金已达99523.78元、透支产生的利息为59065.39元及滞纳金27105.13元,对上述欠款事实,被告邢军当庭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军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后期滞纳金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仇琼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被告邢军和仇琼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军称透支信用卡借款是用于其个人消费,且被告仇琼不知情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军、仇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99523.78元、透支产生的利息59065.39元及滞纳金27105.13元(后期滞纳金从2015年1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保全费1448元,合计人民币546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262元,被告邢军、仇琼共同负担52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