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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河南省博爱县阳庙镇杨庄村中街**号人,农民,现住河南省博爱县阳庙镇杨庄村中街**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省博爱县阳庙镇杨庄村中街**号人,农民,蒋某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合涧乡小屯村人,农民,现住交城县奈林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来到交城县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承揽的山西宏特化工厂土建工地干活,被告答应工程完工后即支付工资报酬,2012年12月份完工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余款给原告打了欠条,让原告先回家,被告承诺2013年3月份把剩余的22200元工资打到卡里,但被告至今也没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22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杨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22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开始我承揽了山西宏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的土建工程以及厂区道路的硬化工程,2012年10月15号原告来到我承揽的工程上干活,每月给他5000多块钱的工资,当年腊月他不干了回家,平时我不常在工地,郭某某具体负责管理的工人记功、工资,王某是我的女婿,具体负责工地采购,我是欠蒋某某22200元,欠条是我女婿打的,我认可这个钱应该由我来给付,但是由于宏特化工有限公司给不了我工程款,所以我也给不了他们,等宏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了我工程款我就给了他们。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被告王某某承揽了山西宏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的土建工程以及厂区道路的硬化工程,2012年10月15号原告蒋某某来到被告王某某承揽的工程上干活,平时被告王某某不常在工地,工地具体负责人为郭某某和王某。郭某某具体负责工人的工资、记功管理工作,王某具体负责工地采购,2012年12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蒋某某部分工资。剩余27200元郭某某给原告蒋某某打了一份27200元的欠条,2013年3月28日被告老婆让王某开车在交城的饭店里边给了原告蒋某某5000元,王某撤去原来的欠条,给原告重新打了一份22200元的欠条,写到:“王某某今欠到蒋某某人工费22200元,经手人王某”,2013年3月28日,王某某认可这个钱应该由他来给付,但辩称由于山西宏特化工有限公司给不了他工程款,所以他也给不了原告,等宏特化工厂给付了他款后就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蒋某某人工费22200元属实,有被告王某某女婿王某作为工地负责人给原告所打的欠条可证,被告王某某也认可该款应由他来给付,被告王某某所辩因山西宏特化工有限公司给不了他工程款,无法给付原告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于采纳。故被告王某某理应给付原告剩余人工费2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给付义务时,被告给付原告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审 判 员  高亚萍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嵘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