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章玲玲与汤志轮、李仙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章玲玲,汤志轮,李仙媚,钱晓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章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秀成。被执行人:汤志轮。被执行人:李仙媚。被执行人:钱晓周,(境外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浙温商外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章玲玲与被执行人汤志轮、李仙媚、钱晓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执行标的415134.17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各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各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主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汤志轮名下车牌号浙C×××××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号:SALFA2BAXBH222504,发动机号:B6324S09101008522)和被执行人钱晓周名下车牌号浙C×××××五菱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号:LZWNCAH0052022449,发动机号:050203511S1)各一辆。冻结了被执行人李仙媚名下浙江农信账户62×××0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62×××13,但均仅冻结小额存款,没有执行价值。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7月8日,各被执行人尚有借款本息415134.17元及��续利息、诉讼费6773元、执行费6127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汽车未能扣押在案,本院无法处置。各被执行人现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本案查控财产符合处置条件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2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翔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