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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顺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香,女。委托代理人:陈公平,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俊,男。原审被告:雷冬艳,女。委托代理人:袁俊,身份同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顺香、原审被告袁俊及雷冬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袁俊、雷冬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李顺香损失189683元(其中医疗费198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6930元、交通费888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二、由袁俊、雷冬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9时30分,袁俊驾驶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蚬涌往黄粘洲方向行驶,途经G107东莞市万江区景鸿酒店对出路段时,车头右侧与从中堂往万江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李顺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顺香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李顺香负事故主要责任,袁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顺香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共1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术肢过早负重,具体负重时间以复查结果决定;2、定期复查(术后1、2、3、6个月,费用约2000元),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需陪护1人;4、二次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8000元整;5、加强营养。李顺香入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620.6元,其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后已花费了复查费249.6元。李顺香于2014年10月10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李顺香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李顺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经查,鉴定意见所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条款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方为九级伤残,而李顺香的一肢丧失功能仅为9.2%,远未达到25%,因此,该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无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顺香因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情况说明如下:“1、根据东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所示,李顺香左侧内、外踝均为粉碎性骨折,其左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2、李顺香左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经法医临床检验,目前其左踝关节遗留活动功能障碍,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76.67%,完全符合《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2)款“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的规定;3、本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不是关节活动度的损失程度,而是“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4、综上,李顺香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客观、科学,适用标准恰当、合理,结论公平、公正。”李顺香属东莞市户籍,事故发生时48周岁。另查明,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雷冬艳,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付款凭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李顺香的伤残等级,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在2014年11月14日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进行了说明和回应,原审法院对该所的说明意见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能提出更充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反证推翻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顺香属于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第三者,由于该车已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顺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李顺香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袁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李顺香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0%的赔偿责任,雷冬艳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其应对袁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袁俊、雷冬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李顺香,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袁俊、雷冬艳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李顺香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李顺香入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620.6元,其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垫付了10000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8000元、定期复查费2000元(已产生了249.6元),合共10000元,有医嘱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顺香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4、护理费:李顺香住院19天,医嘱出院后陪护一个月,护理费为2450元。5、误工费:根据李顺香的伤情及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李顺香误工时间64天。李顺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2795元。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李顺香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李顺香是东莞市户籍,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039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顺香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李顺香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袁俊、雷冬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李顺香的伤残结果,袁俊、雷冬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31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3152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该款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已垫付),超出部分21520.6元,由袁俊承担30%即6456.18元,该款可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第4至10项费用共计14954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39549.8元,由袁俊承担30%即11864.94元,该款可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应赔偿128321.12元;袁俊、雷冬艳在本案中无须赔偿李顺香损失,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李顺香对其诉讼请求。对于李顺香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8321.12元给李顺香;二、驳回李顺香对袁俊、雷冬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83元,由李顺香负担661.83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385元。诉讼费李顺香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李顺香、袁俊、雷冬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依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作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其中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里检测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76.67%。而踝关节的权重指数为0.12%,只占一肢功能的9.2%(公式76.67%×0.12%=9.2%)。经查,鉴定意见所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之i条款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方为九级伤残,而被上诉人的一肢丧失功能仅为9.2%,远达不到25%,因此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所作出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户口本,也未提交任何工作、居住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被上诉人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就此判决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应当计算。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不同意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认定,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的认定,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认定,依法改判由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改判残疾赔偿金按被上诉人户籍性质计算,改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应当计算。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顺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已经请鉴定所作了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同意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同意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是东莞本地人,应按城镇赔偿标准。原审被告袁俊、雷冬艳答辩: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依据2001年12月31日粤府函(2001)694号《关于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东莞市市域范围2465平方公里均属于城市规划区,李顺香属于东莞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二、李顺香左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法医临床检验左踝关节遗留活动功能障碍,完全符合《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2款“四肢六大关节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李顺香受到侵害后行动不便,只能由他人代为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等相关事宜,客观上占用了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时间,原审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黄运祎审判员  涂林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黎志均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