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渑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猴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2012年4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下午6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大酒店319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已判决)、代某出售毒品约0.5克。当晚7时许,刘某某容留代某、席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及残留疑似毒品0.1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自己不认识代某,虽然认识刘某某,但没有向刘某某、代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大酒店319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已判决)、代某出售毒品约0.5克。19时许刘某某容留代某、席某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及残留疑似毒品0.1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2年4月5日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6时许代某通过刘某某从一绰号“猴子”的男子处购买了300元毒品,后刘某某在某某大酒店319房间容留席某某、代某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其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后于当天下午6时许在某某大酒店319房通过刘某某从一男子处购买300元毒品,后与刘某某等人吸食时被查获。2、辨认笔录:(1)刘某某辨认孙某某(绰号猴子)的笔录、照片;(2)代某辨认孙某某的笔录、照片。3、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明: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某某宾馆319房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及刘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残留物(小于0.1克,无法承重)。4、渑池县公安局说明、孙某某与刘某某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4年9月17日18时许刘某某先与孙某某手机联系,后孙某某用手机与刘某某联系通话。5、某某大酒店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9月17日18:19分-20分孙某某进出某某大酒店319房间的情况。6、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查获的疑似毒品送检后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2014年8月认识刘某某,我俩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买的毒品是通过姓宋的朋友介绍从义马一四川人那买的。刑满释放后我从没接触过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2、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3、孙某某的前科证明、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4、破案报告证明:案发、侦破过程及孙某某到案情况。对于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向刘某某、代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刘某某等人被查获后案发,刘某某、代某的证言证明所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系从一绰号为猴子的四川人处买得,吸食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且证明购买毒品的时间、交易地点及毒品类型能够相互印证,另有二人对孙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某与孙某某的通话记录,某某大酒店视频截图,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孙某某向刘某某、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故其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对孙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该罪,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范方萍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左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