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特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剑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剑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65号申请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标。委托代理人:庄跃辉。被申请人:金剑标。申请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理本案。申请人称:2014年1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被申请人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同意向金剑标发放贷款4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诉讼、产业歇业的,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11月28日向金剑标签发了4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采挖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3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2613.30元。2015年1月21日起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借款正常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尚欠本金40万元及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5505.90元未付。申请人要求提前归还本息。现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宾虹路世纪新城3幢3-201室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字号第6-28822号】准予采取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在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5505.9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40万元贷款。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宾虹路世纪新城3幢3-201室作抵押【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字号第6-2882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3497号)。2015年1月21日起被申请人就未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欠利息15505.90元,已构成违约,由此,申请人要求提前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剑标所有的位于宾虹路世纪新城3幢3-201室作抵押【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字号第6-2882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505.9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续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减半受理费3766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金剑标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项 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