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民事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系李某某岳父)。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李某某之子)。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齐贵山,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民事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铁刚出庭支持公诉,民事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徐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齐贵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GDR2**号海马牌轿车(载杨某某、马某某、郭某某)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公里970米处(阜蒙县大板桥)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辽J180**号大金龙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多人受伤,并造成三名乘客死亡(客车乘客许某某、孔某某,轿车乘客杨某某)。2015年1月7日,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民事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替被告人王某某垫付的已给付被害人许某某、孔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中的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意赔偿民事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GDR2**号海马牌轿车(载杨某某、马某某、郭某某)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公里970米处(阜蒙县大板桥)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辽J180**号大金龙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多人受伤,并造成三名乘客死亡(客车乘客许某某、孔某某,轿车乘客杨某某)。2015年1月7日,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201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对其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民事原告李某某已替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孔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材料、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张巨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孔德玉、杨某某的尸检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案发时的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文指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三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民事原告李某某为被告人王某某垫付的被害人许某某、孔某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此请求没有异议,且民事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民事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义审 判 员 李博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