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周焕霞与谭文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霞,谭文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80号原告周焕霞,女,汉族,1945年2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洪伟生,男,汉族,1939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孝祥,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东路*号*层。委托代理人苏国强,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文昌,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6382827-9。负责人李资平,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江,男,汉族,1992年1月10日出生,是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焕霞诉被告谭文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霞的委托代理人林孝祥、被告谭文昌、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焕霞诉称:2014年9月25日,谭文昌驾驶粤JG12**号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塘口镇魁草往开平市长沙方向行驶,07时35分,行驶至Y754线2Km+760m(塘口龙和)路段时,碰撞前同方同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文昌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枕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并裂伤;6、右手背、左小腿皮肤裂伤。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但由于原告脑外伤术后出现脑积水,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回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66天。医生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建议患者术后半年回本院行颅脑骨修补术,手术费约需人民币4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4376.37元(被告谭文昌已支付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112376.37元),原告另主张后续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5280元、护理依赖费178035元、交通费500元。经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了对原告道路伤残等级、文证审查的鉴定,并结合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以及局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4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89312.37元。综合交强险性质、事故责任及各被告的垫付情况,作为事故车辆粤JG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人的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的被告谭文昌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29588元。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谭文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9588元;2、请求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周焕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开平市中心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3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份、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总表2份15页,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用药明细。6、司法鉴定书2本28页,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2份,证明鉴定费用。被告谭文昌答辩称: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谭文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答辩称:1、护理依赖费计算标准应该按80元/天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按60%计算5年没有意见;2、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超出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谭文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对原告周焕霞、被告谭文昌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周焕霞对被告谭文昌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周焕霞、被告谭文昌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没有异议,且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周焕霞、被告谭文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7时35分,谭文昌驾驶粤JG12**号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塘口镇魁草往开平市长沙方向行驶至Y754线2Km+760m(塘口龙和)路段时,碰撞前同方同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周焕霞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周焕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谭文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周焕霞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认定谭文昌、周焕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枕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并裂伤;6、右手背、左小腿皮肤裂伤。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53日,用去医疗费(个人缴费)112067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休息并门诊3个月;半年回该院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约需人民币4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又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3日,用去医疗费12309.37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帐7389.37元、个人缴费4920元。2015年3月25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理洪朝栋的委托,对被鉴定人周焕霞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焕霞在2014年9月25日因车祸致伤,经检查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并裂伤”等。以上反映了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明确的颅脑外伤。被鉴定人神志清楚,表情淡漠,定向力检查不合作,接触被动,对检查不合作,未见伪装表现;注意力不集中,不能理解问话内容,不能言语表达。一般常识、计算力、抽象概括能力明显受损。情绪尚稳定,情感反应淡漠。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意志活动病理性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家人协助。……。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可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偏重)”。2015年3月25日,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受理洪朝栋(被鉴定人儿子)的委托,要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周焕霞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并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焕霞在2014年9月25日因外伤入院治疗,经阅其CT片见: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左侧脑室受压变形,中线结构受压向右移位,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中窝骨折,蝶窦内积血,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并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并裂伤,右手背、左小腿皮肤裂伤。结合其入院查体所见及各项相关辅助检查分析,上述诊断成立,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周焕霞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已治疗终结,现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局部颅骨缺损,其床上活动、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及穿衣、洗漱等个人生活自理能力丧失,完全需要他人护理。被鉴定人周焕霞右侧肢体偏瘫构成Ⅲ级伤残(三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构成Ⅹ级伤残(十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周焕霞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得分为10分,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焕霞上述损伤与2014年9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周焕霞右侧肢体偏瘫构成Ⅲ级伤残(三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构成Ⅹ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焕霞需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3月25日,周焕霞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付门诊检查费23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周焕霞于1945年2月22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15日,谭文昌为粤JG12**号车向天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18时0分0秒起至2015年4月15日18时0分0秒止。另查明,被告谭文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谭文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焕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周焕霞、被告谭文昌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周焕霞、被告谭文昌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开平市中心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总表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在该院门诊、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共124376.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309.37元中的7389.37元已为医保统筹/公医记帐,其个人缴费只有492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16987元(124376.37-7389.37)。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开平市中心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总表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在该院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66日,原告诉请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和按住院6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100×66)理据充足,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52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只证明其于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住院治疗期间需要1人陪护,而在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并未确定需要陪护人员。因此,本院只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护理时间为53天,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4240元(80×53)。被告谭文昌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依赖费1780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上规定,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诉请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345元(59345元是《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护理依赖费不当,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比例只有50%、40%或者30%,没有60%的比例。由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是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的,本着相对统一的原则,并结合审判实践,定残后的护理费仍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恰当。另外,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原告诉请定残(2015年4月3日定残)后的护理费先行赔偿5年也相对合理,本院依其诉请。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诉请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46000元(5×365×80)。被告谭文昌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费缺乏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残为一项三级和一项十级,于1945年2月22日出生,自定残之日即2015年4月3日满70周岁,赔偿年限10年,原告的伤残为一项三级和一项十级,三级伤残比例为80%,十级伤残比例为10%,其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0元及按81%的赔偿比例计算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4521元(11669.30×10×81%)理据充足,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在医疗机构不能确定其精神状况、伤害程度的情况下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伤残程度鉴定,是对其精神状况、伤害程度的确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请赔偿司法鉴定费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以及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伤残鉴定的过程虽未能提供相关的车票予以证明。但依常理,在上述过程中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合理,本院行使酌情权,支持原告诉赔的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谭文昌的行为造成原告一项三级和一项十级,后果严重,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且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上述规定,但要求赔偿3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精神损害程度,以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较为恰当。被告谭文昌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医疗费45000元。虽然原告对其诉请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但由于原告已70岁,其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是行颅骨修补术产生,而该手术对于已70岁高龄的原告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医疗费,如果原告确需行颅骨修补术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1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住院治疗)42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护理依赖费)146000元、残疾赔偿金94521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38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上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是粤JG1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治疗的医疗费11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共123587元,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13587元(123587-10000)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42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护理依赖费)146000元、残疾赔偿金94521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270261元,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60261元(270261-110000)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二项合计120000元(10000+110000),减除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应赔偿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谭文昌、原告周焕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273848元(393848-120000)或者(113587+160261)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谭文昌承担6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164308.80元(273848×60%)给原告,减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实应赔偿162308.80元(164308.80-2000)。由于粤JG12**号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谭文昌承担的赔偿额162308.80元应由其本人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周焕霞。二、被告谭文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62308.80元给原告周焕霞。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焕霞负担1085元,被告谭文昌负担307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灿章助理审判员 张勇坚人民陪审员 陈坚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启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