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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受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徐祥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受终字第9号上诉人:徐祥元。上诉人徐祥元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祥元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中提到的“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申请人也不是“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人的起诉状中也没有提到“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二、涉案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屋不存在被“拆除”的情况,而是屋顶被部分破坏、被砌墙封闭;三、本案与“强制拆迁”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即申请对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原审法院作出“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2013)甬海行审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现上诉人徐祥元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为被告向原审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南郊路52号房屋原状,撤除包围南郊路52号房屋的围墙,排除妨害,因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涉案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审 判 员 刘 磊 桔代理审判员 宋 景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 秧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