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怀兰与许珍、王允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兰,许珍,王允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058号原告刘怀兰,女,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春,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珍,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允奎,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号楼。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琛,男,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刘怀兰与被告许珍、王允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兰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文、惠春,被告王允奎,被告许珍与王允奎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兰诉称,2015年4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许珍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安路盛世名门小区门口处时,因躲避对向行驶的机动车,在道路南侧与顺向行驶她驾驶的三轮车追尾,致使她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珍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允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她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允奎,事故发生后该车已经卖给了他人。原告住院期间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被告王允奎辩称,原告起诉他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后他已将肇事车辆卖给他人,他对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他与被告许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许珍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许珍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安路盛世名门小区门口处时,因躲避对向行驶的机动车,在道路南侧与顺向行驶原告刘怀兰驾驶的三轮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怀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怀兰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支出医疗费105203.64元。被告许珍、王允奎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珍驾驶的事故车辆原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允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0时始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105203.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许珍提交的预交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珍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刘怀兰驾驶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许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怀兰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怀兰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203.64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珍、王允奎辩称原告存在空挂床位现象,与原告住院病历所载事实不符,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许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外的医疗费95203.64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按比例承担。因被告许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该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许珍全部承担,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尚应赔偿82203.64元。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允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允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怀兰先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许珍赔偿原告刘怀兰医疗费82203.64元;三、驳回原告刘怀兰要求被告王允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下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许珍负担20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