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1与陈×1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陈×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女,194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2,男,1931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1,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正宏,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1与被上诉人陈×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1与委托代理人张××、刘×2,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单正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1在原审法院诉称:陈×1和刘×1于2004年2月结婚,2005年5月6日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05年刘×1从陈×1所借用的汽车后备箱里将陈×1的所有物品取走,其中包括陈×1的通讯录及文件目录清单所列出的陈×1及其公司的保密文件及单据等,并且至今仍未归还给陈×1。陈×1认为上述文件均为陈×1及公司的保密资料,刘×1无权占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1向陈×1返还附件所列出的文件原件;2、如刘×1不能返还文件原件,请求判决刘×1向陈×1支付损害赔偿金;3、判决刘×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1在原审法院辩称:1、本案诉争之物不是陈×1所称个人之物,这些东西的实质,是记载陈×1同刘×1结婚时以及结婚后陈×1怎样蓄意侵害刘×1婚姻权益、如何隐匿、转移涉及陈×1权益财产的信息资料,陈×1作为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有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义务,有义务保障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对其投资经营收益活动的知情权,向另一方当事人公开有关投资收益合同、约定和会计账目,同时,刘×1作为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对这些资料享有知情、获取、持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刘×1对这些材料的占有完全是合法合理,不存在返还。2、这些材料由于是陈×1伙同他人刻意损害刘×1婚姻权益的证据,刘×1按照法律规定持有该证据,已在本市西城法院起诉陈×1及他人审理相关事实,得到立案,案件已正在审理中(今年4月17日刚开过一次庭),这些材料也涉及到澄清一中院对原离婚案件的提审、和未来各案件的上诉、申诉、抗诉等的审理工作,甚至,对于陈×1自身大量个人财产的隐匿和转移,还涉及到我两个孩子的具体权益,待事实有所查清后,还有其他诉讼,所以不存在返还。3、陈×1目录中什么通讯录刘×1没见,不存在返还。4、陈×1目录中1、2、3、4、18等来源于工商部门档案,是刘×1赴工商机关的查询资料,陈×1需要同样可以去工商查档,不存在返还。5、本案涉及的诉讼双方原为合法登记的夫妻双方,两人共有孩子两人,具有一直被陈×1无耻否认的婚姻之实,孩子已遭到陈×1的遗弃长达七年,现双方已经昌平法院判决离婚,本案诉争之物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另行起诉的内容。(见判决书)6、这些资料早已过时,而且大多为银行往来材料,陈×1完全可以向银行、证券公司等要求再次开具,由其个人向他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也完全可以由其本人根据事实再次开具(如需要),根据以上情况的陈述,本案的所谓“返还原物”,就是想利用法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销毁证据。7、本案陈×1一直想利用一份蓄意设计的“结婚协议”来主张涉案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刘×1再次要说明的是一、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昌民初字第10064号已经就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判决书是已生效判决,虽经一中院提审,但一中院对陈×1明白回复:仅重审其中200万承诺书和刘×3亲子问题。二、本案诉争之物不属财产,是记录财产的线索,理应由财产和相应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持有,无任何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1与刘×1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2月结婚,2009年7月刘×1在法院对陈×1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经法院判决解除陈×1、刘×1婚姻关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刘×1向法院提交了:1、北京长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及变更文件(包括开业验资报告、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北京长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北京中水信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北京中水信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2年9月20日)两份,4、陈×1与济南新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5、陈×1与上海瑞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6、关于股权转让款项的约定,7、北京中融富华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4年11月8日),8、北京中水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融富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协议》(2002年11月29日),9、协议书手写稿(中融富华投资有限公司与陈×1),10、2004年北京中融富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1、收款收据(2004年12月1日,数额为120万元),1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进账单(2003年8月13日,数额为120万元),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进账单(2004年12月1日,数额为484万元)及收款收据,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2004年12月13日、数额为60万元),1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2004年9月13日,数额为560万元),1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2004年1月30日,数额为200万元),17、陈×1给经易公司的手写汇款通知(2004年12月10日),18、烟台宏荣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文件,19、吴×期货收据两张(金额分别是50万元、400万元),20、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04年1月17日),21、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资金调拨单,2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现金支票(2005年4月11日,金额为4万元),2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空白),2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现金支票(空白),25、陈×1手写收条(2004年10月10日),26、戴梦得客户交易报表,27、陈×1与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28、北京证券德胜门营业部资金流水凭条,29、陈×1与吴×《离婚协议》,30、陈×1与吴×《协议书》,31、烟台宏荣投资有限公司与陈×1《商品房包销协议书》,32、支票存根,3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购买凭证专用证(陈×1)。上述材料中1、2、3、4、18系刘×1自行向工商部门查询所得,陈×1在庭审中认可离婚协议系自己交与刘×1。2010年5月11日,陈×1与刘×1经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北京长兴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账户内的相关财产因涉及他人的相关权益,双方可另案解决。判决生效后,陈×1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将双方的离婚案件发回法院重审。另查,北京长兴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中水信源投资有限公司,其后再变更为北京中融富华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目录、昌平法院民事案件开庭笔录、(2009)昌民初字第1006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提字第455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他人物品的应当予以返还。陈×1与刘×1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对一方的私人物品,另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但在本案中,刘×1所持有的北京长兴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文件、北京中水信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北京中水信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陈×1与济南新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烟台宏荣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文件系刘×1通过工商部门查询而来,而非陈×1所独有之物,故对上述物品刘×1不负有返还的义务;陈×1主张刘×1处有其通讯录一本,但未提供证据,故对陈×1要求刘×1返还通讯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1与济南新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陈×1与上海瑞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款项的约定、银行单证、收据、转账支票等文件,系陈×1个人拥有之物,刘×1占有上述物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应当予以返还。刘×1称上述物品记载有财产分割的内容,其需留着诉讼之用,返还给陈×1有灭失的可能。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文件已在多起诉讼中出示,在法院的卷宗均有保存。故上述文件的返还不会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刘×1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1将其所持有的陈×1与济南新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款项的约定、北京中融富华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北京中水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融富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协议》、协议书手写稿(中融富华投资有限公司与陈×1)、2004年北京中融富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收款收据(2004年12月1日,数额为685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进账单(2003年8月13日,数额为12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进账单(2004年12月1日,数额为485万元)及收款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2004年12月13日。数额为6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2004年9月13日,数额为56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2004年1月30日,数额为200万元)、陈×1给经易公司的手写汇款通知(2004年12月10日)、烟台宏荣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文件、吴×期货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4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04年1月17日)、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资金调拨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现金支票(2005年4月11日,金额为4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空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现金支票(空白)、陈×1手写收条(2004年10月10日)、戴梦得客户交易报表、陈×1与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北京证券德胜门营业部资金流水凭条、陈×1与吴青《离婚协议》、陈×1与吴×《协议书》、烟台宏荣投资有限公司与陈×1《商品房包销协议书》、支票存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购买凭证专用证(陈×1)返还给原告陈×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刘×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归还的资料为对方的个人物品没有法律依据,这些资料也不具有“产”的属性,相反这些是被上诉人侵害他人和国家利益的证据,也是记载婚姻期间双方财产的凭证,不应属于对方的个人物品。2、上述资料是上诉人合法取得,资料上载明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也载明了两个从小被刻意遗弃的孩子是如何在出生前就“设计遗弃”的,以及两个孩子一系列的人身财产权益,这些物品不是被上诉人的私人物品。3、上述材料记载了被上诉人从与我结婚之日起就刻意隐匿并不断转移个人和夫妻共同财产,这些材料能证明对方侵害了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甚至还涉及大量经济问题侵害国家利益。这些材料我要用,我的孩子将来也要用,国家公诉机关也要用。4、原判中“法院卷宗均有保存”无视证据的含义和其应具有的证明效力,原件的效力与复印件的效力不一样,复印件不能代替所有的功能。5、对方千方百计损害我手中的证据,保存在法院的承诺书遭改动就是明证。有些事实已经发生在贵院,请二审核查。陈×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刘×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1在本案中要求刘×1返还的相关文件、凭证均属于涉及公司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公司收款收据、银行电汇凭证等公司内外部文件及交易手续,该类文件的价值在于其内容上与陈×1个人以及公司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因此,不属于陈×1与刘×1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刘×1占有上述文件、凭证等无法律依据,应该予以返还。刘×1在本案中对上述材料中的内容有基于其个人婚姻关系背景下的解读,认为该材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陈×1对其蓄意的侵害。因本案并非离婚案件,故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予置评。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材料均已在双方多次诉讼的卷宗中显示,刘×1如欲依此继续主张权利在证明材料的获取上并无障碍,故在本案返还之诉中,刘×1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