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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邓勇军,叶庆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85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军,男,生于1988年6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莲,女,生于1990年11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叶庆珍,女,生于1970年4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莲,女,生于1990年11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钟兴登,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22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县新城金贸路,组织机构代码20790185-0。(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况昌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勇,男,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邓勇军、叶庆珍、钟兴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邓勇军、叶庆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兴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被告邓勇军驾驶渝F7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县汉丰南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县南山中路开湖苑路段时,遇被告钟兴登由道路右往左横过马路,因被告邓勇军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被告钟兴登未确保安全横过马路,致人车相撞,造成被告钟兴登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勇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兴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县交巡警大队通知我中心垫付抢救费用。我中心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钟兴登抢救费用共计11346元。后经我中心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要求被告邓勇军、叶庆珍、钟兴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连带偿还我中心垫付费用11346元。被告邓勇军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告钟兴登抢救费11346元属实,渝F7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我岳母即被告叶庆珍。该偿还原告抢救费用应按责任分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庆珍辩称,渝F7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我,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兴登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叶庆珍所有的渝F7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司已赔付完毕,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原告撤回对我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被告邓勇军持准驾车型E型驾驶证驾驶被告叶庆珍所有的渝F7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县汉丰南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县南山中路开湖苑路段时,遇被告钟兴登由道路右往左横过马路,因被告邓勇军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被告钟兴登未确保安全横过马路,致人车相撞,造成被告钟兴登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勇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兴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告钟兴登抢救费用11346元。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钟兴登抢救费用共计11346元。另查明,被告叶庆珍所有的渝F7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钟兴登治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钟兴登医疗费1万元、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交通、精神抚慰金等费51395.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开县人民医院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垫付申请书,3、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批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4、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给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告知书,5、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开县人民医院电汇钟兴登抢救费用11346元的电汇凭证,6、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叶庆珍所有的渝F7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由其女婿即被告邓勇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被告钟兴登,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邓勇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兴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该结论有明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勇军承担80%的责任,被告钟兴登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邓勇军与被告叶庆珍系岳母与女婿关系,被告邓勇军与被告叶庆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法律规定垫付了被告钟兴登的抢救费11346元,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被告叶庆珍与被告邓勇军应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的80%即9076.80元;被告钟兴登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的20%即226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钟兴登医疗费1万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与被告叶庆珍、邓勇军、钟兴登连带偿还上述垫付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庆珍、邓勇军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告钟兴登的抢救费907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钟兴登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告钟兴登的抢救费226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叶庆珍、邓勇军共同负担160元,由被告钟兴登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