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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靖建红与邵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建红,邵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靖建红,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邵金喜,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靖建红与被告邵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王军成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建红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邵金喜在武汉承接工地的油漆项目,需要买建筑材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靖建红借款20000元,被告邵金喜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3%承担利息。经原告靖建红多次催要,被告邵金喜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靖建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邵金喜偿还原告靖建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息3%,自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靖建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靖建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靖建红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邵金喜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金喜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金喜向原告靖建红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靖建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邵金喜向原告靖建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000元。借条的内容为:今借贰万圆(元)整,¥20000.00元,按每月三分息还。事后,原告靖建红多次催要,被告邵金喜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金喜借原告靖建红20000元未还,有被告邵金喜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邵金喜应承担向原告靖建红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靖建红要求被告邵金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为年利率5.94%,即月息4.95‰,其四倍为1.98%。原告靖建红与被告邵金喜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即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靖建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靖建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靖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邵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雄斌审 判 员  于 劲人民陪审员  王军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