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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墨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即墨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7号。法定代表人秦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代表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照君,该公司职员。原告即墨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复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牟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12月29日10时10分,原告司机周建驾驶被保车辆沿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与李殿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失及李殿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0元、检测费9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60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13元、停车费110元(5元×22天)、营运损失8624元(392元×22天),合计16487元。被告辩称,检测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痕迹对比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营运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93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8日起到2015年3月27日止。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12月29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周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润发超市北门路段处时,与顺行在右侧机动车到内李殿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被保车辆损坏、李殿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与李殿庆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保车辆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定损65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65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检测费9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60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13元,停车费1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痕迹对比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属保险合同车损险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测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痕迹对比鉴定费、施救费是交警部门为了查明事故原因及原告为了防止交通事故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8624元,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车损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1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看管费用,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的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金7753元(650元+90元+6000元+600元+413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即墨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53元。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即墨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即墨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博聪(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