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圣发与叶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圣发,叶世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段圣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亮,系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世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圣发诉被告叶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叶世斌到原告处购买价值333781元的钢材,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余款13378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378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378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也不存在逾期利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提交买卖合同,看合同中对钢材的数量、型号、单价是如何约定的,欠款是如何来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价值333780元的钢材,当时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下欠货款13378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因原告找被告讨款无果,遂向本院以前述诉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78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对下欠货款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讨款具体日期的证据,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世斌欠原告段圣发货款13378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元,财产保全费1189元,共计4165元,由被告叶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元林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圣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