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XX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XX,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绥化市,住绥化市。2009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XX在其居住的绥化市北林区华辰嘉园小区5号楼8单元703室内,容留安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范XX在其居住的绥化市北林区华辰嘉园小区5号楼8单元703室内,容留石某某、郝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XX容留他人吸食冰毒,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XX与安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范XX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XX与安某某、王某某凑200元钱,由范XX联络其朋友“炮子”购买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在其居住的绥化市北林区华辰嘉园小区5号楼8单元703室内容留安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5年3月11日19时许,石某某领其朋友郝某某到被告人范XX居住的绥化市北林区华辰嘉园小区5号楼8单元703室,由郝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范XX在室内容留石某某、郝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范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范XX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2、绥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在卷,证实被告人范XX及郝某某、石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后尿液中含甲基苯丙胺物质,呈阳性的事实。3、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吸食毒品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郝某某、石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2009年7月28日范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事实。6、证人郝某某、石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辩论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范XX在其居住的绥化市北林区华辰嘉园小区5号楼8单元703室内容留郝某某、石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7、被告人范XX的供述,可证实其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范XX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