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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薛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薛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1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钟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6年3月8日生,住。被告薛娇,女,汉族,1992年9月13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邛崃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薛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贷款271000元给被告,手续费33360.1元,分36期偿还。被告将其所购汽车(车牌号川A×××××)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贷款汽车后,至少3次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相应费用。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893.41元及手续费8334元;2.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透支利息2192.71元及滞纳金655.74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川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薛娇(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奥迪牌),车辆总价38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17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71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7555元,以后每期偿还752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3360.10元,首期手续费为950.1元,后续每期手续费926元;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甲方按合同记载的住所和联系方式以信函或电话等方式通知乙方,不管乙方是否收悉,均视为通知已经送达乙方,乙方变更住址或联系电话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贷款购买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A×××××、车辆型号FV7203BBCWG、车架号LFV3A28KXC3074243)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将271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此后,被告多次未按时偿还分期款项。原告乃向本院起诉。截至本案开庭的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893.41元(其中到期本金54785.41元,未到期本金30108元)、手续费8334元(其中到期手续费4630元,未到期手续费3704元)、透支利息2192.71元、滞纳金655.74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息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计算。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连续三次以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追偿透支利息、滞纳金,且该合同中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有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已生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A×××××、车辆型号FV7203BBCWG、车架号LFV3A28KXC3074243)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84893.41元及手续费8334元;二、被告薛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5年6月2日的透支利息2192.71元及滞纳金655.74元,合计2848.45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被告薛娇抵押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A×××××、车辆型号FV7203BBCWG、车架号LFV3A28KXC3074243)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3元,由被告薛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小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治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