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储美先与浙江浦XX源化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美先,浙江浦XX源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储美先。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浙江浦XX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宗欢。委托代理人方能地。原告储美先诉被告浙江浦XX源化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夫妻租用了被告厂房四楼的2间房子用于水晶加工。同年3月1日7时许,原告去上班途经3楼时看见楼梯口边堆放了许多小木板、木棍、梯子等杂物。原告想从中找块板用于装闸刀,却未料到这些杂物下面是电梯井,当原告踏上木板去捡小木板时从电梯井中摔了下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浦江县人民法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治疗,共化医药费153235.05。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出租房子时未告知出租房的基本情况,也未在危险的地方摆放提示标志,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但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35.05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370元、后续治疗费8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464757.0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54757.05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租房押金凭证、卫生费、水电费收据,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关系;3、浦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卡、浙二医院病历卡、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病历、浦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浙二医院出院小结各一份,医药费发票25份、用药清单8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53235.05元的事实;4、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8584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540元的事实;6、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和鉴定费用;7、叶根猛营业执照、结婚登记证各一份、税务发票10份、浦阳街道月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进城经商人员,赔偿标准应按城填居民标准计算。8、照片4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现场情况;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无异议,但去原告承租的厂房并不需要经过三楼电梯井,而且三楼楼梯与电梯井间卷帘门拉着,电梯井被告也是封着的,因此被告对原告损伤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去原告承租的四楼的厂房并不需经过三楼电梯井,而且三楼楼梯与电梯井间安装有卷帘门的事实;2、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被告的管理人员,是负责出租房屋的,去原告承租的四楼厂房并不需经过三楼的电梯井,楼梯与电梯井间被告按装有卷帘门,证人并在三楼电梯井上加盖了1公分左右厚的木工板二层,木工板上还放了一个梯子,楼梯到电梯井间的卷帘门平时是锁着的,出事那天是否锁着不清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对相关的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费进行审核。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出的项目时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90天,送审的医疗费中浦江天仙骨科医院2014年5月5日、7月27日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所载费用合理性无法审核,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时的伙食费非诊疗本次外伤所必需,其余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为了本次鉴定被告交纳了鉴定费23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叶根猛自2011年起便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社区马球路门凉亭从事水晶加工。2014年2月20日,原告夫妻租用了被告厂房四楼的2间房子用于水晶加工。同年3月1日7时许,原告去上班途经厂房3楼时看见楼梯边堆放了许多小木板、木棍、梯子等杂物。原告便想从中找块木板用于装闸刀,在原告掀开梯子及一层板,踏上下面的一层板时,最下的一层板突然断裂,原告从木板下的电梯井中跌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浦江县人民法院、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治疗(其中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浙二医院住院18天),共花医药费152718.95、因尚需拆除内固定,还需后续治疗费8584元。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三个月、营养时间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2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对相关的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费进行审核。经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90天,送审的医疗费中浦江天仙骨科医院2014年5月5日、7月27日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所载费用(共计1142.5元)合理性无法审核,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时的伙食费(计300元)非诊疗本次外伤所必需,其余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为了本次鉴定被告交纳了鉴定费23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工商登记、租房押金凭证、卫生费、水电费收据、浦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卡、浙二医院病历卡、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病历、浦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浙二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叶猛根营业执照、原告结婚登记证、税务发票、居委会证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去往其向被告租用的四楼房屋时,进入非必须通过的、正在改造的三楼电梯间,在不了解周围环境的情况下随意翻动被告加盖在电梯井上的木板、梯子,系其从电梯井中跌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管理好通往电梯间的卷帘门,仅用木工板遮盖电梯井而未在周边采取阻止人员靠近的安全措施及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原告损害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相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276.4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152718.95,扣除在病历中无记载的浦江天仙骨科医院2014年5月5日、7月28日两张发票金额计1142.5元及浙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浦江县人民医院9天*30元+浙二医院18元*50天)、营养费8370元(93元×90天)、后续治疗费8584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原告经城经商人员按城镇居民标准40393元/年×20年×30%)、交通费540元(27天*20元)、误工费19980元(城镇居民标准111元/天*18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448098.4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0%,计134429.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24429.54元。鉴于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定为900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浦XX源化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储美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34429.5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24429.54元;二、由浙江浦XX源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储美先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342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7元,由原告承担5547元,由被告承担2400元,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