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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平。委托代理人田召海,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雅基。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健。上诉人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蓬建)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蓬建的委托代理人田召海,被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案外人中国重汽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电白二建发出了《投标邀请书》,2010年12月30日,电白二建经过招投标获得五指山“泺海·蝶泉湾”项目(西区)桩基工程并与案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6月1日止,合同总价为800万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泺海蝶泉湾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其施工的五指山市“泺海·蝶泉湾”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总价的6%上缴服务费给原告,该《协议书》负责人处签名为XX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还查明,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泺海蝶泉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肖定。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512713元的服务费;2.被告支付利息78599元(以51271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竣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计2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蓬建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2.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有被告电白二建提供的证据:1.施工招标文件;2.投标文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报告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重汽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五指山市泺海·蝶泉湾项目桩基工程”是否是在原告的促成下取得,即原告是否起到居间人的作用;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在立案时定的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案情,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就是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报告信息或者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根据居间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原告只要证明其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即可获得居间服务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为被告提供媒介、制作《招投标书》,促成了被告电白二建获得案外人中国重汽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泺海·蝶泉湾”桩基项目,并提供了《协议书》为证。同时,被告电白二建提出,该《协议书》签订主体为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泺海蝶泉湾工程项目部。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泺海蝶泉湾工程项目部只是被告的一个项目部,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肖定而不是XX俊。对于《协议书》主体问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时或者合同签订后,项目部已获得被告的授权。因而对被告辩称该《协议书》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行为的辩解理由,应予以采信。对于该《协议书》的证明内容,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取得涉诉工程提供了居间服务。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为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为被告提供信息、制作招投标书等服务,但是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12713元及利息78599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3元,由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蓬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取得涉诉工程提供了居间服务,但问题是《协议书》是在涉诉一期工程结束之后才签订的,如果没有提供居间服务,被上诉人为何与上诉人补签了合同,况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泺海蝶泉湾工程项目部只是被上诉人的一个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该项目部签订合同时或者合同签订后该项目部已经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但上诉人认为,项目部是企业内部的一个部门,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泺海蝶泉湾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合同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应对其名下的项目部的行为负责。至于该项目部印章是否批准和备案,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若被上诉人疏于注意和管理,其后果应当自负。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电白二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活动中标后,于2010年12月30日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并从而获得五指山“泺海·蝶泉湾”项目(西区)桩基工程的施工任务。因此,被上诉人取得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项目部没有授权是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授权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泺海蝶泉湾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其次,本案涉案工程在2010年12月30日便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2月份开始施工,同年6月份竣工,而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在2011年8月12日才签订的,是在工程竣工后才签订的,这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泺海蝶泉湾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时或者在《协议书》签订后,该项目部已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追讨该居间服务费,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山东蓬建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分别是:证据1:《证明》,证据2:网上打印的《工商信息查询》;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XX俊既是被上诉人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泺海·蝶泉湾”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无须再行授权;证据3:“泺海·蝶泉湾”(二标)人员名单,证明王令华是被上诉人公司技术负责人,何剑锋是资料员;证据4:电子邮件1及附件(包含《钻孔灌注桩专项施工方案》、《冲孔灌注桩专项施工方案》、鲁班奖获奖项目、被上诉人1993年至2010年期间获奖工程项目、《钻孔桩施工》);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被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王令华将被上诉人的资质、业绩、施工方案、施工组织等投标文件的重要内容发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为其审核把关,帮其制作标书;证据5:电子邮件2及附件(文档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6:QQ查询;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被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王令华将桩基施工合同修改完毕后,由其资料员将合同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审核把关,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上诉人二审还申请了证人夏立斌出庭作证,证人夏立斌出庭作证要证明的内容: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其作为上诉人公司代表,与被上诉人方代表XX俊联系,并促成了被上诉人中标“泺海·蝶泉湾”项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令华和何剑锋是公司员工,但是是“泺海·蝶泉湾”项目二标的管理人员,而二标是土建工程,不是桩基工程;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夏立斌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首先,该证人证言是帮助XX俊中标,而XX俊是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其次,该证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言不足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上述三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因其从互联网上打印,均为复印件,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故上述三份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人夏立斌出庭所做的证言,因夏立斌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夏立斌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以认可,故夏立斌的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泺海·蝶泉湾”项目(西区)桩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国重汽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承建的“泺海·蝶泉湾”项目(西区)桩基工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原定工程造价为5481886.48元,审定工程造价为4643892.95元。该阶段的桩基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既有施工单位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又有建设单位中国重汽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第二阶段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原定工程造价为4546411.43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901327.91元,但该阶段的桩基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只有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并未有建设单位中国重汽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在五指山设立的“泺海·蝶泉湾”项目部的负责人是XX俊,桩基工程的负责人是肖定。以上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以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取得的“泺海·蝶泉湾”项目桩基工程中提供服务,起到居间人作用;2.上诉人请求服务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取得的“泺海·蝶泉湾”项目桩基工程中提供服务,起到居间人作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的“泺海·蝶泉湾”项目的桩基工程是其从中提供服务,起到居间作用,并以《协议书》为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6%的服务费。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获得的“泺海·蝶泉湾”项目桩基工程中,为被上诉人提供信息、制作招投标书等服务。而“泺海·蝶泉湾”项目桩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国重汽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规定,“泺海·蝶泉湾”项目桩基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取得“泺海·蝶泉湾”项目桩基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泺海·蝶泉湾”项目桩基工程是通过招投标取得。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泺海·蝶泉湾”项目桩基工程是其从中提供服务,起到居间作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请求服务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泺海·蝶泉湾”项目桩基工程是其从中提供服务,起到居间作用既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3元,由上诉人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美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吴美撰稿:吴美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