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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顾光华与薛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光华,薛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顾光华。委托代理人高申良,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伟。原告顾光华与被告薛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光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申良,被告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光华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薛伟将新建狗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报告的要求按质按量如期交付了工程。2015年2月17日,被告就工程款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4月份前结清,可被告没有能按约定支付。现特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3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至给付结束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伟辩称,原告帮我做工程是事实,但是工程质量不达标,施工地点是在新2**国道新司马港大桥南侧,原告帮我做狗场彩钢瓦,当时工程是包给原告做的,谈的是每平方80元,至今工程都没有交付。原告帮做的那一排到现在都荒在那儿,根本就住不了,而且我那有十亩地,一年的租金就是2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光华曾为被告薛伟安装狗场彩钢瓦。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丈量结算,被告薛伟向原告顾光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顾光华于2014年在新2**建狗场用彩刚瓦建花(13700.00)于2015年4月前结清负责人薛伟2015年2月17日”。到期后被告薛伟未能按期给付欠款,原告顾光华索款无着,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伟向原告顾光华出具书面凭据,虽然抬头为“收条”,但其内容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薛伟结欠原告顾光华13700元的事实存在,且债权债务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伟应按约定的日期给付欠款。被告薛伟抗辩称,原告做的彩钢瓦屋面漏雨,电焊应该是满焊不是点焊,排水排在办公室门口导致办公室进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照片为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看不出是原告所做工程引起,没有约定采用满焊的方式,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2015年2月17日结账时在欠条上体现出来。本院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而双方结账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未注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顾光华欠款人民币13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薛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