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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传福与王文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福,王文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王传福,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平,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丰,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传福诉被告王文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福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平、被告王文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当庭口头提出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在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在休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福诉称,2013年7月10日,我给被告王文丰家拆除旧房。同年7月12日早晨7时许,我与一同干活的王维联、王伯全三人用鐟子将二楼的石挑钉断拆除。我与王伯全抬石挑,王维联用鐟子打楔子洞,后被告王文丰用二锤打石挑上的楔子,在此过程中,石挑断了,王伯全和被告王文丰就摔倒在二楼的厅口上,我从二楼阳台摔在房屋前的地坝上受伤。我受伤的当日,被告王文丰将我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出院。2014年11月13日,我再次到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施行二次手术,住院11天。我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879.64元。被告王文丰垫付25000元。此后,被告王文丰一直拒绝赔偿其余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3879.64元、残疾赔偿金33328元、护理费2220(60元/天×37天)元、误工费10990元(70元/天×15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550元(15元/天×37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5912.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90912.64元。被告王文丰辩称,2013年7月10日起,我请原告等人拆除我家的旧房属实。同年7月12日早晨,原告在拆除石挑时从二楼摔下受伤也是事实,但当时我并没有将栏杆弄倒,也没有用二锤打石挑上的楔子。原告受伤后,我先将原告送到垫江县白家医院检查。因设备陈旧,该院建议将原告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治疗,中医院诊断结果与白家医院诊断结果基本一致。我给原告讲要求其回白家医院进行保守治疗,且愿意在其保守治疗期间每天支付原告100元,因原告及子女不同意,坚持在垫江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5000元。后原告再也没有找过我。后来我听医生讲,原告除治疗本次受伤外还治了其他病。对原告治疗本次受伤的费用我愿承担,其他费用我不承担。原告有治疗其他病的费用,我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出院后,其子女来我家无理取闹,给我造成损失。拆房时我要求原告设置安全设施,原告未设置有过错。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证明其本人和被告的身份信息;2、垫江县白家镇静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不在家的事实;3、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为1200元;5、医药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伤后两次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886.64元;6、二次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两次到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证人王伯全、王维联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拆旧房的石挑时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文丰对原告王传福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告存在治疗其他病的情况。证据7有异议,证人说我用二锤打石挑上的楔子不属实。被告王文丰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4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举示的证据3、5、6、7,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不合理,原告存在有治疗其他病的可能,原告鉴定的伤残部位不准,虽被告在答辩时口头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伤残等级需要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3、5、6、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文丰因拆除旧房需要雇请了王伯全、王维联和原告王传福。同年7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与一同干活的王维联、王伯全三人用鐟子将被告家二楼的石挑钉断拆除。在拆除第二个石挑时,原告与王伯全一起抬石挑,王维联用鐟子在石挑上打楔子洞,楔子洞打好后被告王文丰用二锤打石挑上的楔子,石挑断后,原告从被告二楼阳台摔在房屋前的地坝上受伤。原告受伤的当日被被告王文丰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用去医疗费53927.69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9958.95元。被告王文丰垫付25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后,因被告王文丰一直拒绝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3879.64元、残疾赔偿金33328元、护理费2220(60元/天×37天)元、误工费10990元(70元/天×15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550元(15元/天×37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5912.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外,还要求被告赔偿90912.64元。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被告王文丰家拆除旧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地面受伤并造成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本案被告王文丰承担责任。被告辩解其已告知原告设置安全设施,以此想减轻其侵权责任,但现场作业的工人王伯全、王维联均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不合理,虽当庭口头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请求,也未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导致本院无法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两次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为63886.64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从事农业,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961元/年计算。故,王传福的误工损失为27961元/年÷365天/年×157天=12027.06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099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目前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60元/天,原告两次住院37天故,护理费为60元/天×37天=222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均未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其主张按20元/天伙食标准并不高于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7天=740元。6、鉴定费1200元,属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2014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计算,为333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给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产生一定痛苦,结合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4364.64元,扣减被告王文丰已垫付的25000元后,王文丰还应赔偿原告8936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文丰赔偿给原告王传福受伤后的损失89364.64元。二、驳回原告王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文丰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原告王传福负担23元,被告王文丰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温晏志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