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淳某,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赵棚镇叶湾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淳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赵棚镇兵场村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侯某相撞,造成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侯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淳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淳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赵棚镇兵场村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侯某(殁年80岁)相撞,造成被害人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淳某与被害人侯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淳某赔偿被害人侯某亲属经济损失42000元,被害人侯某亲属对被告人淳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淳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左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淳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淳某与被害人侯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侯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淳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淳某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淳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淳某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淳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沈华雄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