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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小霞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小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7199-9。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潇,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小霞,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潇,被告杨小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小霞之夫辛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辛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辛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仲裁。一、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辛某某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江岸国际小区的劳务,并将外架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何道强,但所有的劳务人员由何道强自行聘请,何道强自行发放工资,自行管理。辛某某是自己找到何道强到其工地做工的,不是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的。在工作期间,外架工程承包人何道强负责对辛某某管理、考勤、发放工资,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何道强雇请的工人包括辛某某之间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仲裁机构在双方缺乏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二、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辛某某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根据劳动法理论,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此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辛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三、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机构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江岸国际小区后,将该工程的外架劳务肢解、违法分包给自然人何道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发包合同无效,何道强雇请辛某某为其做工,因何道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辛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自有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来确认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辛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十分荒谬的。仲裁机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辛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实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辛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小霞负担。被告杨小霞辩称:仲裁机构就本案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原告与辛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江岸国际小区建筑劳务工程的承包人,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外架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何道强,2014年10月10日何道强雇请被告杨小霞及其丈夫辛某某为其做工。辛某某做工期间由何道强发放工资,其工作接受何道强的管理。2014年10月17日中午11时左右,辛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该工地下班回家,途经县城乌江五桥中段时,与违法掉头进入对向车道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辛某某受伤住院,2014年10月27日辛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辛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小霞以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仲裁确认辛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仲裁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在承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江岸国际小区建筑劳务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外架劳务肢解、违法分包给自然人何道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2014年10月10日何道强雇请辛某某为其做工,因何道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辛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杨小霞之夫辛某某2014年10月10日至27日之间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该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以上条件。本案中,辛某某系由外架劳务分包人何道强招用到工地做工的,由何道强发放工资,其工作接受何道强的管理,辛某某与何道强形成了劳务关系。辛某某在涉案的分包工程中做工,与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其工作不受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2]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仅是规定了用工主体的责任,不能据此得出用人单位与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的结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辛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人杨小霞之夫辛某某2014年10月10日至27日之间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杨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亚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