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与张广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张广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港城大道以南。负责人毛再昌,该综合大市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1429910。被告张广川,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以下简称甬九市场)与被告张广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九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林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九市场诉称:2013年12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张广川签订《九江现代综合大市场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九江市城西港区现代综合大市场内E1区123-125号营业性场地面积214.22㎡租赁给被告经营欧尚集成吊顶,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服务费每年53983元,三年不变,且优惠被告12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缴纳一年服务费使用一年半,2014年10月1日缴纳一年服务费使用一年半,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证金3000元,若逾期支付租赁服务费,则应按累计欠缴总额每日1%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年租赁服务费及保证金后我公司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缴纳第二期的租赁服务费,我公司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同时,被告除应支付租赁服务费外还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累计欠费总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租赁服务��53983元,并支付我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8日的违约金101488.04元。原告甬九市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九江现代综合大市场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及违约金等相关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租赁服务费;(二)领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三)缴费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缴纳租金、押金情况:(四)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的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书面催告被告缴纳租金,但被告仍未履行;(五)被告张广川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缴清租金。被告张广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川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甬九市场就其E1区123-125号门面进行协商,2012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九江现代综合大市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九江市城西港区现代综合大市场内E1区123-125号面积为214.22㎡的铺面租赁给被告张广川用于其经营欧尚集成吊顶,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21元,即每年53983元,并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2个月租金的优惠,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缴纳一年租金可使用一年半,2014年10月1日缴纳一年租金可使用一年半,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证金3000元,保证金可用于扣收滞纳金、违约金,若逾期支付租赁服务费,则应按累计欠缴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元及第一年租金后原告将门面正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14年9月26日,原告书面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甬九市���与被告张广川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二期租金缴纳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53983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8日的违约金101488.04元,双方虽约定逾期支付租赁服务费按累计欠费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所欠租金额的30%即16194.9元(53983元×30%)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53983元、违约金161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负担935元,被告张广川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肖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