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龚勤勇、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勤勇,龚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勤勇,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俊,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农民。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勤勇、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勤勇、龚某及辩护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凌晨,本市南市街道大联村��塘村吴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价值人民币7296元的常骏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当日凌晨,被告人龚勤勇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龚勤勇联系被告人龚某帮助销赃,被告人龚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帮助销赃。后被告人龚勤勇搭乘被告人龚某驾驶的车辆将该电动三轮车及蓄电池4只运至浙江省临海市,将该车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屈某,将蓄电池4只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被告人龚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龚某自愿退赔屈某人民币3500元、王某某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勤勇、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屈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机动车凭证复印件、社会监控视频、发货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125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龚勤勇、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勤勇、龚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龚勤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勤勇、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勤勇、龚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俊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勤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XX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