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监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文伏故意伤害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银刑监字第6号杨文伏:你为你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2015)银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申请人是没有过错的,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承担20%过错不符合事实;申请人在受伤期间,其子女停止工作,伺候左右,其误工费都是由杨明忠造成的,应当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赔偿;申请人只有每月一百多元的低保,年老体弱无力支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用,有14600元的医疗费杨明忠没有赔偿,还有部分医疗费未付拖欠至今。因此申请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不解决医疗费申请人没办法生活;被杨明忠挪动的田埂至今还未恢复原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未得到保护,杨明忠的这种损害仍在继续。综上,被申请人因田埂邻里纠纷临时起意,故意伤害申请人,致申请人轻伤,由于申请人年事已高,伤病给其带来巨大的痛苦,而一二审判决杨明忠缓刑,等于没有承担责任,实在不公。为此申请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六)之规定,依法申诉,要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决杨明忠有期徒刑一年,并不得适用缓刑;判决杨明忠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证人证言、申诉人杨文伏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杨明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明忠在与申诉人杨文伏因土地的四址发生争持过程中,致杨文伏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适,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