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政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暂住深圳市坪山新区,工作单位:深圳市职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5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福强路由东往向西体育公园路段,被设卡民警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4.4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提供了荣誉证书、疾病证明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申请表、出院记录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醉酒程度、行驶距离、危险程度,本院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六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