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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念国与被执行人刘念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念国,刘念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490号申请执行人王念国,男,1961年3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1********,汉族,工人,住沛县沛城歌风路歌风二村**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刘念星,男,1965年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5********,汉族,农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苗林居委会刘庄东队。申请执行人王念国与被执行人刘念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朱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刘念星赔偿原告王念国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056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念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念星承担。”该判决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念星的银行存款,经查询银行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均未有登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念国与被执行人刘念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沛朱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先忠执行员  王帅星执行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孟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