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与被申请人杨婵、刘振宇,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杰、郭彩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法定代表人:张国朝,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婵(禅),女,汉族,1946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宇,男,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系杨婵的丈夫。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杰,女,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护理部主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彩霞,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眼科医生。再审申请人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以下简称舞钢社保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杨婵、刘振宇,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杰、郭彩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舞钢社保医院申请再审称:舞钢社保医院与杨婵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舞钢社保医院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2万元补偿款的义务,并在履行当日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审以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为由,判决确认杨婵与舞钢社保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错误,故依法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杨婵因双眼患有青光眼,左眼急性发作,于2008年2月28日入住舞钢社保医院治疗,期间杨婵接受了青光眼的手术,术后杨婵的双眼均出现恶性青光眼,舞钢社保医院为其继续治疗效果不佳,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5月25日,杨婵与舞钢社保医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因杨婵眼睛问题,由其丈夫刘振宇在协议上签字,杨婵按指印,舞钢社保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高永武、护理部主任王杰、眼科医生郭彩霞、外科医生张国朝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中签字处没有舞钢社保医院字样,也未加盖舞钢社保医院的印章。2008年5月27日,杨婵、刘振宇和舞钢社保医院会计到舞钢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随后刘振宇从舞钢社保医院领取2万元现金。从本案相关事实看,双方订立合同时是在杨婵双目失明的情况下,由其丈夫刘振宇代为签字,除医患双方外,没有第三者在场,且杨婵、刘振宇在签订协议时年龄均达60多岁,文化程度较低,对协议内容的辨识能力不高。舞钢社保医院作为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一方,为杨婵实施青光眼手术后,对其眼睛出现的不良反应治疗效果欠佳,其在未明确告知杨婵可能产生的后果情况下,双方签订免除舞钢社保医院后续责任的协议,导致杨婵在手术后双目失明情况下得不到任何救助。原审鉴于涉案协议内容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判决确认杨婵与舞钢社保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综上,舞钢社保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