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金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马金笏。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代表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金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笏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笏诉称,2015年2月10日,我驾驶我所有的车辆在为滦县贾营铁选厂运输货物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西外环与沿海路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高立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车损85070元,公估费25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90620元。我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我。就赔偿问题,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90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要求我司赔偿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车辆损失过高,我司对其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我司对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为滦县贾营铁选厂运输货物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西外环与沿海路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高立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马金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5070元,另有鉴定费25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9062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5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2015年2月10日事故理赔款90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金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施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