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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与人民陪审员韩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相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7日婚生女卢某女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上进心及责任心,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仍不思改进,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同时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经济上也是各自独立,互不干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求解脱,于2014年3月12日第二次向金明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的一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被告未给孩子任何抚养费,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卢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孩子生活费及教育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复),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3、判决书2份及生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二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生育婚生女卢某女。2008年原告弟弟车祸身亡,原告忙于照顾母亲及侄子,与被告基本未在一起住,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婚生女卢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再次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性格不合现已分居二年以上,感情进一步破裂,经多方多次调解均无果,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婚生女卢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根据开封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卢某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卢某女当月抚养费800元,至卢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 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