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依热旦阿吾提与阿瓦提县司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热旦·阿吾提,阿瓦提县司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76号原告依热旦·阿吾提,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吐尔洪·沙木沙克(原告依热旦·阿吾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住阿瓦提县。被告阿瓦提县司法局。住址阿瓦提县。法定代表人,王宇超,局长。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代理),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阿瓦提县努尔巴格路司法局院内。委托代理人艾麦尔江·艾买提(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热娜古丽·麦麦提(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依热旦·阿吾提诉被告阿瓦提县司法局(以下简称县司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依热旦·阿吾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6月18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热旦·阿吾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洪·沙木沙克、被告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XXX、艾麦尔江·艾买提、热娜古丽·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7月起,被告单位聘用我从事打扫卫生及食堂做饭工作,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我为检查病情请假15天,第13天我回到单位时,单位已将我的工作分配给了他人,将我解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三倍工资6000元;3、赔偿12个月的经济损失24000元;4、每年2000元计,2年工龄补偿金4000元;5、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费30419.55元;6、赔偿未休息期间的工资36630元;7、被告解聘我后,未及时给我办理失业手续,赔偿失业金损失24000元;8、支付扣发我的工资9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依热旦·阿吾提就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3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被告县司法局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县司法局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委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社保缴费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3、工资表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2号、3号证据予以认可,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2号、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1号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6月18日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到法院立案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自2012年7月在被告县司法局从事保洁及食堂做饭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自2014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7月,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的工资800元/月,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为1500元/月,自2014年2月以后2000元/月。另查明,原告领取阿瓦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其于同年3月20日到本院立案起诉,本院立案庭于4月22日办理立案手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县司法局应当支付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7月止共计11个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8800元(11月×800元)。被告单位自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支付原告2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0元,故被告县司法局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300元(1650元×2年)。原告主张被告县司法局支付扣发工资9000元、支付加班费30419.55元、未休息期间工资36630元、工龄补偿4000元、失业金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丈夫一直在单位值班室居住,其值班地点就是在居住的地方,主张值班费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依热旦·阿吾提与被告阿瓦提县司法局劳动关系;二、告阿瓦提县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依热旦·阿吾提支付双倍工资8800元;三、被告阿瓦提县司法局向原告依热旦·阿吾提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300元;四、驳回原告依热旦·阿吾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瓦提县司法局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怡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