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来××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啜××诉天津市恒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8月21日依据啜××的申请下达民事裁定书,依法将天津市恒泰饲料有限公司厂房内价值82000元的原材料棉粕、豆粕、菜籽粕查封。被告人来××明知上述原材料已被查封,仍将被查封物品加工成成品饲料。2014年9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恒泰饲料有限公司给付啜××货款80106元。判决书生效后,天津市恒泰饲料有限公司厂未按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并于2014年10月16日、17日将成品饲料全部变卖,所得货款未偿还啜××,亦未交到人民法院。案发后,来××亲属代其向宝坻区人民法院送交所欠货款80106元,后宝坻区人民法院将此款执行给啜××。上述事实,被告人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裁定书、查封笔录、查封物品拍照、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书证,天津市恒泰饲料有限公司将查封物品处理情况的录像,证人徐××、王一×、孟××、刘××、魏××、杨××、王二×的证言笔录,缴款凭证、执行完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来××犯罪罪名成立。来××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履行了全部义务,均属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