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商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与杨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杨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7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解放南路249-4号。负责人张婷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艳,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下称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杨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慧、李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艳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29。信用卡发放后,杨艳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杨艳差欠原告透支本金24516.3元、利息1230.8元、滞纳金5593.19元,合计31340.29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4516.3元、利息1230.8元、滞纳金5593.19元,合计31340.29元及自2015年3月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被告杨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艳向中行城南支行申办一张全币种国际芯片卡威士金卡,并同时在申请人申明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银行审核,原告向被告杨艳发放了上述信用卡,卡号为46×××29。《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应赔偿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杨艳在2014年4月23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陆续透支消费,起初还能还款,但后续未再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杨艳差欠原告透支本金24516.3元、利息1230.8元、滞纳金5593.19元,合计31340.29元。上述款项,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700元。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信息表、律师代理费合同、律师费发票、对账单、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艳在申请办理全币种国际芯片卡威士金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同意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故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适用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信用卡申请人应赔偿发卡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未明显高于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下发的《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516.3元、利息1230.8元、滞纳金5593.19元,合计31340.2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