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9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被告将金首饰及结婚时收取的礼金带回娘家,儿子出生后,又常为家庭生活开支等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今年1月,被告提出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双方未能协议离婚故被告申请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愿意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600元,夫妻无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婚后收取的礼金及原告的工资收入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花去,双方无共同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7月24日生育儿子黄乙。儿子出生后,夫妻为儿子满月宴的费用及平时家庭日常开支等发生矛盾,原告将交由被告保管了10个月的工资卡收回,后夫妻分居生活。今年1月,被告提出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1台、真空被5条、四件套5套、鸭绒被2条、羽绒被2条、蚕丝被2条、羊毛被1条、被套15条、棉花被褥16条、羊毛被褥2条、枕套20对、枕芯6对、床单8条、毛巾毯2条、浴巾2条、毛巾10条、板凳6只、餐桌1张、凳子2只。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及儿子抚养问题意见一致,但双方为在被告处收取的礼金及双方婚后收入等问题发生争议,故调解未成。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有结婚及生育儿子收取的礼金人民币100,000元,在被告提出离婚诉讼时被告已自认,故要求各半分割。被告陈述结婚收取的礼金有70,000元,生育儿子礼金有20,000元,另有生育金及被告父母给的钱计26,000元已借给原告父母用于儿子满月宴,现礼金及双方的收入已用于日常开支,自2012年至2014年其总支出207,088元,故其已无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儿子黄乙出生医学证明及(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儿子出生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发生的矛盾,对处理家庭事务的意见不一,导致夫妻发生争吵后分居。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现原、被告在分居后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婚姻问题,先后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对婚姻已不抱希望。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应予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对此被告未予自认,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无法采纳。对于结婚时收取的礼金70,000元交由被告保管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此款已用于日常家庭开支,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大部分交由被告支配,分居后被告也有工资收入,可见日常家庭开支有经济来源,现被告也未提供其银行卡存取款明细以印证其日常开支的费用,故无法证明被告陈述的婚后无存款的主张。本院认定在被告处有7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应依法进行分割。对于生育儿子收取的礼金,考虑双方为儿子满月宴及抚养儿子花去的费用,且该部分礼金金额不大,故不认定为夫妻现有的存款。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向原、被告借款,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黄乙随原告黄甲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自2015年7月始至儿子黄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今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年始将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于每年一月底给付;三、在原告黄甲处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洗衣机1台、真空被5条、四件套5套、鸭绒被2条、羽绒被2条、蚕丝被2条、羊毛被1条、被套15条、棉花被褥16条、羊毛被褥2条、枕套20对、枕芯6对、床单8条、毛巾毯2条、浴巾2条、毛巾10条、板凳6只、餐桌1张、凳子2只)仍归被告王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至原告黄甲处搬取;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甲婚后共同存款35,000元。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