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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彬诉李自然、柳林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李自然,柳林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黄彬,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法定代理人黄啟贵(原告之父),云南省盐津县人。委托代理人康贵连,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自然,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林香,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黄彬与被告李自然、柳林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彬的法定代理人黄啟贵、委托代理人康贵连,被告李自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洪,被告柳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彬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自然在其家中举办婚宴,邀请原告的外婆黄云翠前去喝喜酒,原告便随同其外婆一同前去。后原告在被告李自然家被做厨的柳林香不慎泼油烫伤,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3天后出院,后又于2015年2月26日再次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此次烫伤造成原告:1、面部及左前臂热液烫伤10%;2、创面感染。2015年4月1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面部损伤评定为Ⅴ(五)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170000元;3、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认为,因被告柳林香的过失,不慎将油泼洒在原告脸上,而柳林香又是为李自然做厨,所以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临时监护人黄云翠应承担的部分责任自身愿意自行承担。据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5313元、护理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7456×20×60%)、营养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170000元、车旅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358685元,扣除监护人应承担的部分107605元(358685元×30%),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251080元(358685元×70%)。被告李自然辩称,原告诉称的时间并不是被告办婚宴的时间,只是在为婚宴做准备,事发的时间为农历2014年6月4日,被告也没有邀请原告的外婆前去参加喜宴。当时,柳林香正在厨房干活,是原告不小心撞在柳林香的手臂上,才导致柳林香手中的油泼洒致使原告被烫伤。事发当天,大管打过招呼,要求各自注意安全,黄云翠作为原告的临时监护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发后,原告的外婆黄云翠用毛巾为原告擦拭脸部导致损伤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厨师柳林香在本次事故中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认可从牛寨到昭通一个来回,牛寨到宜宾两个来回),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过高,营养费应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鉴定费由法庭进行核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计算,自身只在10%范围内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柳林香辩称,农历2014年6月4日,自己在李自然家帮忙做厨,事发时正端着油锅和汤勺,原告突然跑过来撞到自己手臂,才导致汤勺里的油泼洒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外婆黄云翠用毛巾擦拭原告脸部,导致伤型扩大。此次事故自身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及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彬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黄啟贵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黄彬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8天;证据3、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花去治疗费25313.9元;证据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面部损伤评定为Ⅴ(五)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170000元;3、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质证,被告李自然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三期评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过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柳林香同意被告李自然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认定具有关联性,且双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依据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及伤者活体得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被告以证据4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未说明依据、项目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该三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自然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自然家厨房平面示意图(手绘)、厨房及厨房可通行通道照片,用以证明事发地基本布局及事发时原告黄彬及其监护人黄云翠、被告李自然所处位置;证据2、被告李自然申请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农历2014年6月4日,证人在帮被告李自然从空坝往后阳沟搬砖,看到黄彬往厨房方向跑去后便听到有人喊:“有人烫伤了”,证人跑某某,看到黄彬被其外婆黄云翠抱出厨房,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证据3、被告李自然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农历2014年6月4日,证人正在被告李自然家的厨房帮忙整理杂物,柳林香手里端着油锅、拿着汤勺,黄彬跑进厨房撞到柳林香,导致油泼洒致使黄彬被烫伤,黄彬被烫伤后,黄云翠用毛巾擦拭黄彬的面部。事发当天,大管曾打过招呼,要求带小孩的注意小孩安全。证据4、被告李自然申请证人柳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农历2014年6月4日,证人正在被告李自然家的厨房门口帮忙贴对联,看到黄彬跑进厨房撞到柳林香,导致油泼洒致使黄彬被烫伤,黄彬被烫伤后,黄云翠用毛巾擦拭黄彬的面部,证人还喊黄云翠不要擦,之后黄彬便被黄云翠抱出厨房了。事发当天,大管曾打过招呼,要求带小孩的注意小孩安全。自己虽然在厨房门口的位置,但是是面向厨房贴对联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自身已记不清,证据2陈某甲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3陈某乙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据4柳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柳林香系堂兄弟关系,不可采信。被告李自然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柳林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且经三个证人当某某,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柳林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农历2014年6月4日,被告李自然在其家中为婚宴做准备(婚宴时间是农历6月6日),被告柳林香帮其做厨,正在从灶台上往案板上舀油。原告黄彬在其外婆黄云翠的带领下到李自然家玩耍,因跑动经过厨房,撞到被告柳林香,导致柳林香手里的油泼洒而出致使黄彬被烫伤,原告受伤后黄云翠用毛巾帮原告处理伤口后将原告抱出厨房随即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黄彬受伤后两次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38天,共花去治疗费25313.9元。2015年4月1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面部损伤评定为Ⅴ(五)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170000元;3、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两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能够确认原告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253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先后两次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38天。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100元/天×38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本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年÷365=79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40元(79元/天×60天);4、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鉴定项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黄彬的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7456元/年×20×60%);6、营养费,对于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综合原告的伤势,其营养费应为50元/天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对病情稳定的维持性治疗,进行后续治疗应不会对原有的伤残等级产生影响。原告面部受伤,且前后进行两次住院治疗,伤情已处于稳定状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具有整容、整形的性质,并非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对其主张的170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且被告认可牛寨到宜宾(往返两次)与牛寨到昭通(往返一次)的交通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牛寨到宜宾140元(70元/人×2×2次)、牛寨到昭通110(55元/人×2),共计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面部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结合被告履行能力等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38575.9元,其中医疗费25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3800元,护理费应474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对双方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黄彬的外婆黄云翠虽非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将原告带至被告李自然家玩耍,已与原告形成临时监护关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安全负担责任。黄云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厨房可能存在的隐形危险明知,但是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而导致原告随意乱跑撞到柳林香手臂被油烫伤,且在黄彬受伤后用毛巾对原告的伤口进行处理,造成损伤进一步扩大,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5%),即76216.7元。原告表示对黄云翠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自然作为婚宴的组织者,未意识到因为婚宴参加人多而可能存在的危险,未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工作,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5%的责任,即62359.16元。被告柳林香为被告李自然帮工,因原告黄彬撞到其手臂致油泼洒致原告损伤,自身无过错,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自然赔偿原告黄彬各项损失62359.16元;三、驳回原告黄彬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黄彬负担675元,被告李自然负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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