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桂来平与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墩上分公司、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来平,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墩上分公司,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86号原告:桂来平,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跃进,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墩上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詹善良,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章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卫,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桂来平与被告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墩上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清华公司”)、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来平的委托代理人汪跃进、天都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许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来平诉称: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按每日5‰的标准作为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实现债权(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许卫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款汇入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许卫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系天都清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天都清华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桂来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系天都清华公司的分公司,天都清华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证据2、借款协议、借条、中国银行进账单、还款承诺书,证明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许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票据、皖价服(2013)17号文件,证明原告向三被告追讨债务,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证据4、现金、银行存款出纳报告单两份(系复印件,原件已当庭取回),证明胡志琴系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出纳,负责该公司有关款项的接收和支出;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已当庭取回),证明胡志琴系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出纳,负责该公司有关款项的接收和支出。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天都清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应原告将借款20万元借给了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该笔借款不属于天都清华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许卫在法院所作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许卫身份不明确,对其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许卫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言,对于许卫关于借条出具日期及备注时间的陈述有异议,该借条系詹善良出具,许卫无权陈述。天都清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递交一份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詹善良伪造,已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本案证据涉及到刑事犯罪,故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许卫未到庭应诉,庭审结束后来称: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上保证人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但目前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与借款合同是同日形成的,是2012年10月16日出具,故借条出具日期2012年11月16日系笔误;胡志琴是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出纳,从2010年左右公司成立时就在公司里面担任出纳,2012年10月17日由胡志琴办理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宜。许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天都清华公司对桂来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判别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借款合同是桂来平与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之间约定的借贷关系,但桂来平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20万元汇给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该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借条的借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是矛盾的;借条上有詹善良的备注,备注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但此时该借条还未形成,故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进账单的收款人是胡志琴,而胡志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桂来平未在2012年10月16日借款给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故该还款承诺书对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3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没有异议,如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则也不承担律师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报告单没有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盖章,且该证据由胡志琴本人提供,无法证明胡志琴系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出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的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胡志琴在该时间点作为该合同的代理人,不能推定胡志琴在此之前是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代理人,因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天都清华公司没有该合同上反映的“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章系詹善良伪造,已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许卫对桂来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桂来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天都清华公司与许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对借款合同,天都清华公司认为桂来平未在约定时间内将20万元汇给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该借款未实际发生,许卫对该借款合同无异议。因该借款合同上盖有借款人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公章且该公司的负责人詹善良和担保人许卫均签名认可,且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条,天都清华公司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与借款合同的时间、借条上詹善良备注内容的时间是不一致的,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许卫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条是与借款合同同日形成的,借条的落款时间是笔误。本院认为该借条上有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詹善良、保证人许卫的签名,詹善良在该借条上备注打款事项的落款时间与中国银行进账单的时间一致,均在借款合同出具的次日,日期相互印证,且桂来平告与许卫均一致确认该借条是与借款合同同日形成的,故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中国银行进账单,天都清华公司认为收款人胡志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许卫对进账单无异议。本院认为桂来平提供的证据4能够表明胡志琴在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系该分公司的出纳,且许卫亦称胡志琴系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出纳,故胡志琴代表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处理借款事宜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桂来平已将借款20万元汇至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对还款承诺书,天都清华公司认为桂来平未在2012年10月16日借款给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故该还款承诺书对其没有约束力,许卫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进账单表明原告已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将借款本金20万元汇至被告,且该还款承诺书上有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詹善良、保证人许卫的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还款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天都清华公司及许卫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天都清华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报告单无天都清华分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胡志琴系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出纳,许卫对此无异议。因该两份报告单系银行对账专用单,一份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一份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且该报告单上显示的企业名称为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亦有银行盖章,故本院对该两份现金、银行存款出纳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胡志琴为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出纳,其处理该公司资金往来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承担;对证据5,天都清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表明胡志琴在合同签订时为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代理人,不能主张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代理人,并认为在为该合同上反映的“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章系詹善良伪造,已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许卫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所提供的两份现金、银行存款出纳报告单能够证明胡志琴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出纳,其代表分公司处理借款事宜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天都清华公司与许卫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合同所涉及的“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伪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对抗债权人桂来平,因此对天都清华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桂来平与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向桂来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到期未偿还,则每逾期一日,除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自愿承担5‰的罚息作为违约赔偿金并承担桂来平实现债权(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许卫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桂来平实现债权(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许卫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10月17日,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负责人詹善良在借条上备注,要求将该借款汇至胡志琴个人账户,桂来平即于当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浦中路支行向胡志琴转账支付20万元。2013年7月25日,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向桂来平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之前还清该笔2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5‰计算,若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则每逾期一日除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自愿承担3‰的罚息作为违约赔偿金并承担桂来平实现债权(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许卫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表示自愿为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该承诺书签字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及承担桂来平实现债权(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未如期还款,许卫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桂来平认为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系天都清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天都清华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系天都清华公司的分公司,已于2010年5月20日在原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桂来平为实现本案所诉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向桂来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桂来平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天都清华公司辩称该借条的出具时间及借条上备注的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认为桂来平将借款汇给胡志琴,而胡志琴与本案无关联,故桂来平未将借款20万元汇至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借款未实际发生,天都清华公司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桂来平所提供的借条上有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詹善良、保证人许卫的签名,詹善良在该借条上备注打款事项的落款时间与中国银行进账单的时间一致,均在借款合同出具的次日,日期相互印证,且桂来平与许卫均一致确认该借条是与借款合同同日形成的,同时桂来平所提供的两份现金、银行存款出纳报告单系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与银行的对账专用单,能够表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胡志琴为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出纳,其处理该公司资金往来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承担,故桂来平已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将20万元借款汇给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因此对天都清华公司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天都清华公司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桂来平与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该笔20万元借款于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按月利率5‰计算,若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则每逾期一日除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自愿承担3‰的罚息作为违约赔偿金。现桂来平主张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5‰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若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则需承担桂来平实现债权(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本院对桂来平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天都清华公司认为其不需要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虽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财产,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欠债务时,天都清华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桂来平要求天都清华公司对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许卫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明确许卫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规定,该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桂来平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担保期间内要求许卫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借款合同》及借条已过保证期间。但许卫在《还款承诺书》上的保证人栏签名,同意为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的该笔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承诺书签字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以及承担桂来平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形成新的保证担保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桂来平要求许卫对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许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都清华墩上分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墩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来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墩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来平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若被告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墩上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条规定之债务,则由被告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许卫对上述第一、二条规定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卫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墩上分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桂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墩上分公司、池州市天都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