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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关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关某甲,男,生于1975年4月1日,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12月13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是再婚,2014年2月12(登记第二天)被告说去四川接孩子,一去便查无音讯,到现在都没有回来。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颖阳镇大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2014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3、证人关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曾给被告刘某某彩礼30000元的事实。4、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和原告结婚后十几天就走了,至今未归。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离家外出未归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送彩礼的情况,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12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结婚时系再婚,2014年2月12日,被告以去四川接孩子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一份证人证言,无法查明彩礼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慧霞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