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执字第0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平、孙月娥等与连云港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平,孙月娥,嵇友珍,连云港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153-1号申请执行人何平。申请执行人孙月娥。申请执行人嵇友珍。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25982-1,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西路。法定代表人钱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平、孙月娥、嵇友珍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连仲裁字第35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裁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何平、孙月娥、嵇友珍于2015年6月16日,以双方和解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查封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平、孙月娥、嵇友珍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3)连仲裁字第350号裁决书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徐明山执行员  牟宗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成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