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祝建忠与姜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忠,姜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祝建忠。被告:姜建波。原告祝建忠与被告姜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建波归还原告祝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姜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