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碧泽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泰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碧泽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泰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上海碧泽印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正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心田、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泰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喆浩(HERCHULH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公权,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碧泽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泰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心田、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俊辉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公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碧泽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礼品盒,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95,200元(以下币种相同)。签约后,原告完成了大部分的制作任务,并按被告要求交付给第三人,被告应付价款合计1,246,319元,被告尚欠48,759元未付;被告单方解除剩余价款合计548,881元的合同内容,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48,759元;2、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9,776元(计算公式:548,881元×20%);3、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快递费38,540元。被告上海鑫泰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解除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系争制作合同;双方已履行部分价款合计1,435,580元,该部分价款被告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尚有价款金额合计359,620元的合同内容未履行,故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成立。被告违约解除系争制作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解除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制作合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系争制作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根据系争制作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未履行部分金额359,620元的20%计71,924元,具体的违约金数额由法院裁判;根据(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0号(以下简称第1140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最终应由第三人来承担。至于快递费,即便属实,也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已由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解除与被告间的制作合同与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系争制作合同并无必然联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表示确认被告关于双方已履行部分价款合计1,435,580元的说法,由此计算可得未履行部分金额为359,620元(计算公式:1,795,200元-1,435,580元),故调整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为71,924元(计算公式:359,620元×20%)。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系争制作合同,合同记载购货单位(暨甲方)为被告,供货单位(暨乙方)为原告,产品名称为礼品盒、手提纸袋及说明书,合同附件表为项目名称为“正官庄礼盒”,表按料号、材质、规格、单价、数量、合计价款金额项目列明,合同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合同金额总计1,795,200元,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执行完合同中的剩余需求量;每批产品由甲方指定专人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在甲方确认产品质量通过后书面通知乙方发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上海地区门店及公司,乙方负责发送上海地区的货物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上海以外地区由甲方承担运输费用及相关责任;任何一方如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必须提出充分理由,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的,提出解除合同一方须向对方偿付按解除合同部分总额20%计算的补偿金。2、审理中,被告称已履行的1,435,580元合同金额付款明细如下:2012年11月14日179,520元,2013年1月9日538,560元,2013年7月13日22,500元,2013年7月24日20万元,2013年8月2日22,500元,2013年8月3日22,500元,2013年10月30日25万元,2014年1月5日5万元,2014年1月12日15万元。原告表示:只在2013年8月1日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一笔22,500元,其他两笔22,500元没有收到,对其他金额1,368,080的付款无异议,故调整第一项诉请的价款金额为4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账户名称为原告的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两份,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间其银行账户只有一笔金额为22,500元的往来款,日期2013年8月1日,付款人为被告。被告未能提交相关付款凭证。3、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应被告要求向上海以外的地方寄送定作好的产品都是通过某快递,快递费由其垫付,其已将所有快递详情单(即送货单)原件交给了第三人,只保留复印件,某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开具运费发票,为此原告提交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及某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开具给第三人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8,453元的运费发票,并将第三项诉请中的快递费金额变更为28,453元。被告称:其委托原告制作的产品都是为第三人生产的,为了其与第三人的结算,其让原告将送货单原件直接交给第三人。3、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将第三人诉至长宁法院,案号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33号,鉴于第三人明确拒绝继续履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制作合同,被告在该案中表示其为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制作合同,与原告签订了系争制作合同,故诉请要求第三人赔偿该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损失93,920元。该判决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制作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总计2,314,500元;第三人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三人需在合同签定后一年有效期内执行完此合同中的剩余需求量,即剩余合同金额1,157,250元;任何一方如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必须提出充分理由,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的,提出解除合同一方须向对方偿付解除合同部分总额20%的补偿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系争制作合同。……被告确认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制作合同项下第三人已履行1,895,900元,第三人表示被告已交付的所有货物均经第三人验收且投入使用,第三人未曾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就第三人主张的被告供货延迟问题,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曾据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或追究相关责任。该判决法院判令第三人赔偿被告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83,720元。第三人不服前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1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可由系争制作合同、相关民事判决、快递详情单、运费发票、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系争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其单方提前解除系争制作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解除合同缘于第三人,并辩称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其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系争制作合同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制作合同签订日期在同一天,从两份合同的内容及各方陈述来看,可以得出被告与原告签订系争制作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其与第三人间的制作合同的结论,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解除系争制作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系争制作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如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对方偿付按解除合同部分总额20%计算的补偿金,该条款即为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确认已履行金额为1,435,580元,双方对其中金额1,390,580元的付款不持异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另外两笔金额合计45,000元的付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系争制作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总计1,795,200元,由此计算可得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71,924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履行部分结欠的价款45,0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71,924元的诉请同样可予支持。系争制作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由被告指定,原告负责发送上海地区的货物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上海以外地区由被告承担运输费用及相关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快递详情单的复印件及快递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被告也确认其让原告将送货单(即快递详情单)原件直接交给第三人,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按被告要求向上海以外地区发送产品而支付过28,453元的快递费的说法可予采信,根据约定,前述快递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泰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碧泽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鑫泰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碧泽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1,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鑫泰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碧泽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快递费28,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034元,被告负担3,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严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