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乐勇与舒国光、张红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勇,舒国光,张红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乐勇。委托代理人:肖礼军、谢玉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舒国光。被告:张红宇。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委托代理人:王柯,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小微资产管理部职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洪彦,系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小微资产管理部职员。(一般代理)原告乐勇诉被告舒国光、被告张红宇,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舒国光、张红宇下落不明,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由审判员蔡萍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孙圌、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勇的诉讼代理人肖礼军,第三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讼代理人王柯、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国光、张红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勇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乐勇与被告夏海及舒国光、李锡波组成联保体与民生银行在武汉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总授信额度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被告舒国光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还款。同日,被告张红宇作为被告舒国光的配偶,在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名。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舒国光发放借款300万元。其后,舒国光未能按期偿还第三人借款。2014年10月24日,经与第三人协商,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舒国光偿还第三人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12日,第三人免除了原告在联保体项下的其他担保责任。基于原告为被告代为还款的事实,原告诉至法院,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舒国光偿还原告5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判令被告张红宇对被告舒国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乐勇提交舒国光、张红宇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关系;提供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舒国光及李锡波、夏海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授信额度1100万元,联保体成员对该贷款互相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舒国光的授信额度3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夏海发放借款300万元;提供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代被告舒国光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50万元,民生银行免除了原告在联保体项下其他担保债务。被告舒国光及被告张红宇没有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就本案向人民法院举证。第三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同原告的陈述意见,没有其他意见向法院陈述,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乐勇、李锡波、夏海、舒国光及他们的配偶为申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作为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对联保体成员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联保体成员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的贷款总额度为1100万元,额度期限一年;其中李锡波、舒国光及他们的配偶申请额度为300万元,乐勇、夏海及他们的配偶申请额度为250万元。基于上述授信申请,2013年10月25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乙方)与上述申请人(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给与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李锡波、舒国光各300万元,乐勇、夏海各25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四位授信贷款人的配偶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舒国光账户支付30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舒国光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4日原告乐勇代舒国光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清偿债务50万元,第三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乐勇出具《联保责任解除通知书》,通知原告基于原告在联保合同项下的,包括舒国光债务50万元在内的债务已经清偿,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同意自乐勇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不再要求其承担联保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乐勇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另,被告舒国光与被告张红宇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在办理上述贷款手续时,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舒国光与被告张红宇作为共同申请人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并使用后,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利对被告舒国光及被告张红宇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舒国光及张红宇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代偿义务,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对自己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国光、被告张红宇向原告乐勇偿还代偿款500000元;二、被告舒国光、被告张红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第一项代偿款偿还之日止,赔偿原告乐勇500000元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上列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50元,两项合计9550元,全部由被告舒国光、被告张红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蔡 萍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