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金龙与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龙,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97号原告:孙金龙,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2XXXX********。被告: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湖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莹,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龙与被告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龙,被告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龙诉称,原告孙金龙于2010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不同意被告调整岗位,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当年12月原告停止上班。2015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资,2013年工资未付。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临高劳人仲决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克扣的工资1080元,赔偿金108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1月克扣的工资1140元,赔偿金11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拖欠的年薪工资21825元,赔偿金21825元。被告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孙金龙曾系被告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份,因原告不服从被告调整工作的要求,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之后的工资每月与之前少180元,系公司内部调整岗位所致,不存在克扣工资。2013年11月,原告仅上班几日,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定不应该发放该月工资。公司没有年薪工资,原告主张的2013年拖欠年薪工资不属实。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龙于2010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被告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因原、被告对调整岗位一事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自2013年12月开始不再上班。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照劳动法规定,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临高劳人仲决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职工的工资水平需根据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诸多因素来确定,因此孙金龙要求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以月工资1320元为基础确定工资,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0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工资及提成发放明细等证据,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孙金龙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孙金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其2013年年薪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考勤表等证据,主张孙金龙连续旷工15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12月10日孙金龙和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中亦明确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孙金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孙金龙未能提供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因此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与孙金龙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孙金龙主张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孙金龙要求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1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正常考勤4天,被告同意支付工资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孙金龙2013年11月份工资500元;二、驳回孙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