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商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国智翔精密模具厂与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国智翔精密模具厂,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469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国智翔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号楼*室。经营者郭杰。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南侧。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国智翔精密模具厂与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小额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模具,经核算,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原、被告之间交易共产生加工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加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做模具加工,加工完后将货物送至被告处;2、对账单,证明原告自己制作对账单并与被告进行核账;3、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确定金额,原告向被告开票,发票金额为5000元;4、增值税抵扣证明,证明上述发票已经抵扣。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仁、电极等模具零件。在实际交易中被告以原告开具发票当月起后四个月内支付货款。2014年6月2日,原告将加工的物品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公司主管王强签收送货单。送货单显示加工内容为公母模仁(金额2400元)、电极(金额26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开具销货单位为被告,编号为0139157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5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税务事项证明,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物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拖欠5000元加工款不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国智翔精密模具厂加工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