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某维修队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维修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马某,男,19XX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原系阜新市细河区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XX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开发区某园*期综合楼XX,无职业。被告某维修队,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调度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维修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欣,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某维修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维修队法定代表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5月,被告建造仓库,原告承建了整个库房的彩钢板工程部分,在年末验收合格后,总计欠工程款9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0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维修队辩称,被告财务账上有原告该交易挂账,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合同在2010年底验收合格,根据交易习惯,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从2010年底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四年,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库房的彩钢板工程,2010年年末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总工程款为9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2013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工程款90100元,已于2010年12月在公司财务挂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90100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应视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该笔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重新起算,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维修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工程款9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某维修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洪生审 判 员 唐大志人民陪审员 魏德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子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