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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覃某甲、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卢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卢某甲、卢某乙经合谋后,由覃某甲驾驶其后推车窜至来宾市兴宾区桥巩镇岜寺村山岭路边,将被害人黄某堆放在路边的57包鹿寨牌桉树专用复合肥盗走。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覃某甲抓获归案。同月23日,卢某甲、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化肥价值人民币4389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卢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覃某甲、卢某甲、卢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卢某甲、卢某乙经事先通谋后,覃某甲驾驶其后推车搭载卢某甲,卢某乙骑电动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桥巩镇吉林村民委岜寺村山岭路旁,将被害人黄某堆放在路边的鹿寨牌桉树专用复合肥57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化肥价格人民币4389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化肥追回并发还失主黄某,黄某对覃某甲、卢某甲、卢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卢某丙、覃某乙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提取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卢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卢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卢某甲、卢某乙事前共谋,并积极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覃某甲、卢某甲、卢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