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付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付邦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邦(自报),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邵清龙,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付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付邦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付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付邦撤回上诉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付邦撤回上诉。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