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证。2009年3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由于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且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一份;2、李某某和马某某结婚证一份。举证目的:1、原告李某某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沈丘县刘庄店镇李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举证目的:1、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证明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二年多,女儿李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第三组证据:1、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户口登记卡各一份;2、照片2张;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乙、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举证目的:1、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甲;2、证明原、被告均对女儿李某甲有12年的抚养义务;3、证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近三年,未与原告及女儿李某甲联系过。婚生女儿李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对女儿尽抚养义务;4、证明婚生女儿李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时间长,原告抚养女儿对孩子健康成长更有利,且原告有经济能力,女儿李某甲应判由原告抚养。应原告李某某申请,法庭依法对证人李某乙、于某某进行了调查,其证言内容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二人的调查内容。被告马某某缺席,对上述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按照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以及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户口登记卡,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二、对沈丘县刘庄店镇李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乙、于某某的调查笔录,与本院核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已两年之久,婚生女李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农历腊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22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3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跟随原告李某某及其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被告马某某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8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尤其是孩子出生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近三年;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马某某又不能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做调解和好工作,且原告李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婚生女李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庭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酌定婚生女由原告李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不让被告马某某支付抚养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意愿,可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及个人财产等情况,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