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会芳与尚艳丽、尚艳寻、秦哲、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芳,尚艳丽,尚艳寻,秦哲,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王会芳,女,1963年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尚艳丽,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尚艳寻,女,1988年生,汉族,工人。被告秦哲,男,1983年生,汉族,个体户。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婧、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1967年生,汉族。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会芳与被告尚艳丽、尚艳寻、秦哲、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尚艳丽、尚艳寻的委托代理人史婧、周胜豪、被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芳诉称:被告尚艳丽、尚艳寻的母亲马某某借用原告11万元,由于无法全额归还,2013年1月30日,马某某给原告打转让单一张,约定将她在被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18日,马某某归还本金2万元,在原条据上批注:下欠90000元股份。转让单上,范里镇农商行支行行长在条据上签字证明,被告秦哲签字担保。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股份转让义务,三被告一拖再拖。2015年2月2日,债务人马某某自杀身亡,被告尚艳丽、尚艳寻为马某某之女,是其法定继承人,应该承担过户义务,秦哲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负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将在被告卢氏农村商业银行处马某某名下股金40000元、尚艳丽名下股金50000元过户到原告名下,秦哲对该债务负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尚艳丽、被告尚艳寻、被告秦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尚艳丽名下50000元股金属于尚艳丽本人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尚艳丽、尚艳寻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继承权,不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秦哲的担保责任,因股权(债券)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秦哲不负担保责任。被告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股金转让的转让单由范里镇支行行长签字,并非总行行长签字,没有得到银行法人的授权,属于无效行为;且股金转让条例规定,股金转让必须由全体董事会成员表决通过,方可过户,原告与马某某私下签订的转让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故原告将我银行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王会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单一份,目的证实马某某将自己名下的90000元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且秦哲为担保人的事实;2、贷款证一本、还款单一份,目的证实马某某使用原告贷款本贷款80000元,加上借款30000元,共欠原告11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替马某某还清贷款的事实;3、股金本一本,目的证实原告系卢氏农商行股东,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份的事实。被告尚艳丽、尚艳寻、秦哲及被告卢氏农村商业银行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尚艳丽、尚艳寻、秦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转让单的性质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转让单的内容为股权转让还是债权转让,仅显示转让价格为11万元,但没有显示是转让股金11万元,同时该证据显示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距离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有2年零3个月,2月18日的还款,条上没有担保人的指印,不能证明担保人秦哲对此转让内容的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贷款证上循环出现借款、还款交易记录,不能再认定秦哲的保证责任;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证实了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卢氏农村商业银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调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尚艳丽、尚艳寻为马某某之女,被告秦哲与被告尚艳丽为夫妻关系。原告王会芳与马某某之间有1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马某某无力偿还,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转让单一份,转让单载明“今转让范里信用社马某某股金本一本,现金壹拾壹万元转王会芳。转让人马某某,担保人秦哲2013年1月30日”;被告秦哲及马某某在转让单上签字按印。2014年2月18日,马某某归还本金20000元,并在转让单上注明减20000元。2015年2月2日,马某某去世,原告要求马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尚艳丽、尚艳寻履行股份转让义务,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马某某在被告卢氏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为40000元,被告常艳丽名下股金50000元,原告王会芳是被告卢氏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之一。在审理期间对马某某在被告卢氏农村商业银行处的40000元股金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王会芳与马某某之间股金转让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将马某某名下的40000元股金过户至自己名下,应予支持。马某某与原告王会芳签订的股金转让单上没有被告尚艳丽的签字,且签订转让单时,尚艳丽已经成年,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尚艳丽名下的50000元股金属于尚艳丽的个人财产,马某某无权处分,且事后未经股金所有人尚艳丽追认,其处分无效。被告秦哲在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110000元股金转让单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秦哲的担保是对股金转让的行为担保,不具有实质意义,且本案中涉及在被告尚艳丽名下的50000元股金转让是无效的,故被告秦哲对50000元股金转让的担保亦属无效,其对股金转让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马某某名下股金四万元过户至原告王会芳名下。驳回原告王会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会芳承担1140元,被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军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莫 冰 来自: